发表时间:2024-01-03 15:46:24 来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陕西省测绘条例》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做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本级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西安市和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依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依规定的程序,报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更新和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第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省实际,会同省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真实的情况,会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取得甲级测绘资质,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准。
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标准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合乎条件的,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核发、变更、延期、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七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测绘项目不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可以自主确定实施测绘的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实施测绘,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对其管理的测绘单位和在本行政区域承接测绘任务的其他测绘单位的资质、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实施测绘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二条水利、建设、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实施,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依照《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和制作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全国性地图的,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和其他物品上附绘地图的。
经批准出版的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需要修订地图内容或者改变地图出版形式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普通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绘有我国国界线的地图、书刊,进出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协调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图市场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16—36平方米的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第三十五条实施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拆迁申请,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位于本省泾阳县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是国家重要的测绘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
在大地原点半径100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爆物品仓储场所、养鱼场,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大地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信号接收的行为;在大地原点半径3000米、方位299°10′±1°、329°39′±1°的两个扇形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海拔44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等相关资料,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移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签订测量标志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附绘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任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和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属于本省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实施;属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处理;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移送其发证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测绘行政主任部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测绘成果资料、地图和地图产品、测绘工具,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取消测绘资质和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或者测绘委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