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发表时间:2024-03-22 23:13:38 来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将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2.将第十条修改为:“编制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设计以及制定重大产业政策,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开发区和新区等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的开发区、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应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而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制定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本省黄河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制定与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5.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6.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采取控采限量、节水压减的措施,限定地下水水位和年度取水总量。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任部门。”

  9.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不超过三千立方米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10.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

  “申请取用地热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11.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年许可取用水量达到取水规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建设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并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13.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1.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和企业有关人员等的培训,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等内容。”

  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会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会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的策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第四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具体验收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绿化、矿山修复、湿地保护、城市更新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加强水源涵养、土壤保护,落实造林绿化、封育保护、坡面整治、农田林网、灌排配套等治理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7.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运行维护,由相关人民政府和受益者按照规定分摊费用。”

  8.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省加强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引黄渠首沉沙区、清淤区、截渗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9.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10.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监测。”

  11.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水土保持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发现问题应当向被监理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12.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数据。”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判定结果,加强重点区域的抗震设防。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一致,并同步实施。

  “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4.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5.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并采取圈梁、构造柱、现浇屋面等结构抗震措施,增强住宅的整体性和抗倒塌性;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以及隔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老街区、老厂区、老建筑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开展历史文化资源预先调查,组织专家开展评估论证,妥善保护地形地貌、历史遗存和古树名木。评估论证结果依规定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5.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信息化监管,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畴。”

  6.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古树名木保护要求”。

  7.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3.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拟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

  4.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当依法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对未列入自然保护地的野生动物重要生存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野生动物特别保护区,或者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5.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搁浅、迷途或者误入港湾河汊受困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设施设备,建立收容救护档案,提高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

  6.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地、野生动物特别保护区、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指导,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11.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以及其他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4.删去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3.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4.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将第十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项目的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7.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门户网站的显著位置进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8.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9.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对违法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检查时,收费单位理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11.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收取的钱款退还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缴国库: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仍然按照原定项目、标准继续收取的;

  “(四)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转移到第三方机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的。”

  12.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删去第三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山东省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