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11-25 00:03:10 来源:bob全站手机客户端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合理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以及《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编制或者委托水资源论证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少量取水的应当在水行政主任部门指导下填写水资源论证表(以下合称论证报告),并提请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一定要坚持总量控制、高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水资源节约、保护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应暂停受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
论证报告报请审查时,应附具取水水源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使用情况说明。
第五条 编制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执行水资源论证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注重提高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或者填写质量。
第六条 水资源论证单位水平评价工作由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山东省水利职工技术协会承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单位水平评价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做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设区的市边界两侧各五公里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四)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第九条 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权限属于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的,论证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经初审后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条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下1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下50立方米以上的,可不编制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水资源论证表,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下的,业主单位可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直接填写水资源论证表,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论证报告审查,业主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单位提出的论证报告审查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查申请。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论证报告审查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论证报告不予审查通过:
除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核检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地区和专业需要选聘专家组成专家组,并选定专家组组长。
推行水资源论证审查首席专家制度,专家组组长即为审查首席专家。首席专家对审查全过程和审查结论负责。
专家组组长应当由熟悉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掌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了解区域水资源供需状况及建设项目用水工艺的专家担任。
论证报告书审查专家组不应少于5人,论证表审查专家组不应少于3人,从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水资源论证专家库中选聘的人数不应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水资源论证报告通过专家审查且提出少量修改意见的,可由个别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专家应出具书面复核意见;专家审查会提出修改意见较多的,可适当缩减专家人数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论证报告审核检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于会前五个工作日将论证报告送达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查会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七条 论证报告审查采取回避制度。论证报告编制成员以及与水资源论证单位、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第十八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的提出审查意见。
专家组成员应当严格履行专家职责,提前审阅论证报告,结合业务专长,提出审查意见,认真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审查表》。
第十九条 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条 参加审查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业主单位和水资源论证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论证报告等有关资料退回业主单位或水资源论证单位。
第二十一条 禁止越权审查论证报告,越权审查论证报告的,上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审查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除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论证报告审查意见的,论证报告审查意见由审查机关收回或撤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切实加强水资源论证单位从业监管。论证单位理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编制论证报告,加强质量控制,确保编制质量。
水资源论证单位在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向社会予以公告其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山东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实施细则》(鲁水政字〔2011〕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