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12-18 08:32:24 来源:水土保持监测
《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水土保持工作的有效开展,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规定》《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实施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深汕特别合作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大鹏新区管委会,下同)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促进水土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
第五条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务工程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做监督检查;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备案;监督检查生产建设项目实施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情况;组织开展水土保持汛前检查工作;负责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条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建筑工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各类政府投资项目时,应保障项目水土保持资金的需求;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时,应构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态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法定图则、专项规划等各层次规划以及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均应开展相应竖向规划研究,加强土石方平衡,减少水土资源扰动,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强调土地使用权人的水土流失防治义务;
(三)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职责时,应严格控制环境敏感区域生产建设活动,保护水土资源;
(四)住房建设部门应将通用性的水土流失防治要求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及设计、监理、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督促职责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落实文明施工,做好施工期间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五)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对职责范围内的道路工程、轨道交通、市政公园、环卫设施等生产建设项目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将施工期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内容;
(六)建筑工务部门应对负责的生产建设项目履行主体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施工造成水土流失。
第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遵循“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作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责任主体,负责以下工作:
(二)组织开展水土保持方案的后续设计,将水土保持措施经费列入工程概(预)算;
(三)组织和监督施工、监理及水土流失监测等各参建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生产建设单位包括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等)的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城市更新实施主体、代建单位、特许经营单位等。
第八条适用赋码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验收备案均应填写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生成的项目代码,该代码作为整个建设周期水土保持管理的唯一身份标识。
第九条水务主管部门每年可选取不低于2%的具有代表性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有关内容开展水土保持防治效果评估。
第十条全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采取行政许可、备案、免予编报三种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属于以下范围的生产建设项目,免予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单位应开展后续设计,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二)在5度以上、不足25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或者新增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备案)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分期实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各期累计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免予编报情形外,征占地涉及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管理,其余生产建设项目(即社会投资项目和不涉及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备案管理。
(一)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2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公园类、城市更新类、隧道、综合管廊等存在地表扰动和地下开挖的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以实际扰动地表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内容应符合水土保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指南(试行)》,水土保持工程与主体工程的区分应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规程。
第十五条实行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管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由水务主管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技术审查结果是水务主管部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重要技术支撑。
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备案管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由生产建设单位从水务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1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并自主把关,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
方案编制单位应对所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单位应对所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十六条征占地涉及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政府投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跨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由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
省级下放审批权限至深圳市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可在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手续,社会投资项目应在开工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备案手续。
除应急抢险项目和依法免予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备案),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属于代建的,申请单位应提供代建协议;城市更新类项目应提供实施主体确认函。
第二十条水务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含技术审查时间)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生产建设单位因水土保持方案申报材料不具备许可条件或者内容深度达不到审批(备案)要求,能补齐补正材料但收到补齐补正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未补齐补正的,水务主管部门应予退件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采用网上或者行政服务大厅备案方式,生产建设单位对水土保持方案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生产建设单位完成备案申报程序且申报成功后,可自行打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回执和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告知书。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回执是水务主管部门确认收到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备案材料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水务主管部门应对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质量进行抽查,抽查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少于12%。
第二十四条抽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依据《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该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备案)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所列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的,应参照《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要求执行,变更内容应纳入水土保持施工图设计,措施变更内容应符合水土保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生产建设项目估算、概算、预算时,应列明水土保持资金,保障相关经费。项目总投资应包括水土保持建设、咨询、设计、监测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单位应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含场平、基坑设计单位)应将施工期水土保持措施纳入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制定水土保持管理工作制度,在设计、监理、施工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列明水土保持的工作内容、责任和要求,并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强化奖惩制度,规范施工行为,主要土石方工程作业应尽量避开雨季。
第二十九条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及所在辖区的水务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鼓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在开展主体工程项目监理时,应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同时监理水土保持内容,并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中间验收;对发现的水土流失隐患或者问题,应及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未经监理单位同意,不得拆除、取消水土保持设施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水土保持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编制水土保持措施施工组织方案,落实好覆盖、拦挡、排水、沉砂等相关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水务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全市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并注重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监管与服务相结合。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属于行政检查,涉及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及未抽检到的内容等由项目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其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工作,对项目开展水土保持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督促主体设计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设计,施工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召开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可采用随机抽查方式,对全市生产建设单位实施的水土保持措施做监督检查,每年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2%。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同时检查生产建设单位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并督促其对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水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应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等先进技术实行智慧监管,提高监督检查效能。
第三十八条水务主管部门应公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结果。对依法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突出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程序予以表扬。
第三十九条水政执法部门应及时查处本辖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将结果通报生产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向水务主管部门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筑设计企业选择联合验收的,应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纳入联合验收内容。
第四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内容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完成情况、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管理及维护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根据经批准(备案)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后续设计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对建筑废弃物受纳场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应在受纳场安全评估结果为安全的前提下开展。
第四十三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由生产建筑设计企业自主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会。
生产建筑设计企业自主验收水土保持设施,要严格执行水土保持验收标准和条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十四条除按照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50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小于50万平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不公开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及时处理或者回应。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各自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表。
第四十六条水务主管部门应自行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进行抽查。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抽查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少于12%。对被举报自主验收存在问题的项目,水务主管部门应进行核查。
第四十七条除免予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备案)擅自开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整改不到位、造成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破坏的情形,水务主管部门应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进行处罚,并可通过发布公告、媒体曝光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但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者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其不良行为纳入相关行业不良行为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备案、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抽查的单位,应做好资料保存工作。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建设和运营情况分为建设类项目和建设生产类项目。其中,建设类项目是指工程竣工后,运营期没有开挖、取土(石、砂)、弃土(石、渣、灰、矸石、尾矿)等扰动地表活动的项目;建设生产类项目是指工程完工后,生产期仍存在开挖、取土(石、砂)、弃土(石、渣、灰、矸石、尾矿)等扰动地表活动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设计、监督、验收等具体工作指引和技术规范,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