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普法】水土保持应知应会!

发表时间:2024-03-19 17:09:34 来源:水土保持监测

  水土保持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改良与合理规划利用水土资源,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减轻洪水、干旱和风沙灾害,以利于充分的发挥水、土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支撑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活动的社会公益事业。

  水土保持方案是针对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会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一种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内容及章节编排,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 50433-2018)附录B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编写和印制格式,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文件编写和印制格式规定(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8〕135号)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会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无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形有:

  2.小流域综合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是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的水土流失治理的生态建设项目。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定义引自《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

  备注:1.生产建设项目扰动界定原则:应在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其他依法依规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立项(包括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属于生产建设项目,如: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管道工程、国防工程、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工厂建设、建材、城镇新区建设、地质勘探、考古、滩涂开发、生态移民、荒地开发、林木采伐、工业园区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城市管网工程、房地产工程等项目。2.非生产建设项目扰动界定原则:无需在政府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活动或有关自然因素造成的扰动,如: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预留用地、农民建房、乡间小道、农业大棚、农事耕作、零星取(堆)土、垃圾堆放地、非项目废弃场地等。②自然扰动:包括但不限于自然滑坡体、自然面、自然撂荒地、退化草场、盐碱地、荒草地、河滩等自然地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精神,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开工建设之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手续。

  如果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话可以自行编制,生产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能力,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关于编制费用:2005年6月17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印发《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保监〔2005〕22号)。2014年3月4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印发《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关于废止

  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安徽省:根据(皖建审改组〔2021〕1号)文,已完成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或已完成“五通一平”的开发区,征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属于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该通知明确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是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开工建设之前进行的行政审批事项。

  审批部门: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由项目立项的审批、核准、备案的同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区项目的报告表,由开发区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诺制管理;开发区项目的报告书(弃渣场设置在开发区外的除外),由项目立项的审批、核准、备案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诺制管理。(开发区指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

  报告书:由审批部门组织专家技术评审,按照《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关于印发的通知》(水保监〔2020〕63号)要求评审。技术评审意见是行政许可的技术支撑和基本依据。

  报告表和开发区项目的报告书(弃渣场设置在开发区外的除外):全面实行承诺制管理,由生产建筑设计企业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对收到的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报告表在报批前,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通过其网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拟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全文,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水保监〔2022〕6号)第十一条,省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查的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技术评审专家组组成时,应当从本专家库中抽取至少2位水土保持类专家参加。市、县(市、区)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查的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技术评审专家组组成时,应当从本专家库中抽取至少1位水土保持类专家参加。实行承诺制管理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从本专家库中自行选择至少1位水土保持类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筑设计企业。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详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

  水土保持监测主要是对扰动土地、取土、弃土、水土流失及水土保持措施等情况进行监测。

  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即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实行水土保持监测“绿黄红”三色评价,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根据监测情况,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等监测成果中提出“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监测成果应当公开,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将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同时在业主项目部和施工项目部公开。

  监测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监测季报。其中,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监测季报向项目涉及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

  对存在未按时报送监测季报、监测季报不符合规定、作出不实三色评价结论以及监测工作未按有关规定开展等情形的,要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责任追究标准、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制度等规定,依法依规追究生产建设单位、监测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列入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及“黑名单”,纳入全国及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及信用平台。

  参考文件及标准: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20〕161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5〕139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DB34∕T 3455-2019)(安徽省地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价标准》(GB/T51240-2018)10

  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2017年9月,《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行政许可事项,转为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报备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对于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监理总结报告。实行承诺制或备案制管理的项目,只需要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

  关于印发《安徽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水保监〔2022〕6号)第十一条,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管理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验收组中,至少有1位本专家库中水土保持类专家。已参加水土保持方案评审或承诺制签署意见的专家,不得再参加同一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相关活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注: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拥有相对应水土保持技术条件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以及根据跟踪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水利部出具报备回执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核查。

  一、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要求: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三、安徽省水利厅关于贯彻水利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通知的实施意见(皖水保函〔2018〕569号)——已废止。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占用、损坏现有水土保持设施而必须依法缴纳的起补偿作用的费用。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014年1月29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印发

  的通知》(财综〔2014〕8号)。2014年5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印发了《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2017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了《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降低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印发了省级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合肥市收费标准:根据《合肥市物价局 合肥市财政局

  的通知》(合价商〔2017〕30号)规定,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或建设项目规划占地面积)由每平方米1.2元降为每平方米1元计征。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规定,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取得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现行收费标准80%收取。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注:1.学校公益性工程项目的范围包括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及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建设的教育教学设施。

  2.保障性安居工程主要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等。

  3.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面向城市及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市政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黑臭水体整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园林绿化设施等相关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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