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修订土地管理条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发表时间:2024-01-02 14:10:48 来源:水土保持监测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3年10月5日前,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立法四处(邮编:40114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字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的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本原则】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规划先行,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依法履行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按照法定权限审批用地和实施供后监管,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履行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数字化治理】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实行国土空间治理全域全要素全过程数字化,建立智能监测评估预警,促进与有关部门的数据按需共享和业务高效协同,并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和使用服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国土空间信息平台,加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等相关空间数据的归集、应用,推进国土空间规划和自然资源数字化治理。

  第七条【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八条【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本市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设计、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设计。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涉及用地空间布局的内容应当相应纳入总体设计、详细规划。

  第九条【多规合一】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及管理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需调整目录清单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目录清单的统筹和指导。纳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方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需经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平衡,经依法批准后,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区县国土空间规划动态更新机制】建立区县国土空间规划动态更新机制。在数量符合标准要求、质量有提高、生态有改善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要求对城镇开发边界来优化微调,提高国土空间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能力。

  第十一条【土地利用计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充分保障国家和市级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合理的安排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农村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支持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乡村振兴。

  第十二条【土地调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地籍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全部土地的地籍总调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地籍调查。地籍调查应当查清权属、界址、面积等状况,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建立地籍调查成果更新机制。

  第十四条【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达到保护目标。

  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能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加强行业管理,按照职能职责督促项目建筑设计企业依法依规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等土地权利人负有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耕地的义务,应当严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保护和利用耕地。

  第十五条【耕地保护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做考核。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考核、奖惩和使用、调整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耕地用途管制】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七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结果进行审核检查,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十八条【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占用的,应当依规定程序补划,保证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九条【耕地占补平衡】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补充数量相等、质量相当、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农村村民修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补充耕地。

  第二十条【新增耕地】市人民政府应当下达年度新增耕地开垦计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新增耕地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新增耕地指标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增耕地管护利用长效机制,确保新增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第二十一条【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复垦义务。占用耕地的,应当保障复垦后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或者依规定开具银行保函。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做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不会再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垦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复垦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责令土地复垦义务人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未缴纳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复垦费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复垦。

  土地复垦费按照未达到土地复垦要求的面积和本市相应的土地复垦费用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充分的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将剥离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专项规划,依法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安排,明确剥离区域、利用区域、存储点设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建筑设计企业落实责任,将相关联的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占用其他耕地的,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编制剥离方案,由区县(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设施农业用地】农业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标准,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备案和日常监管,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种植、养殖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汇总情况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在农村范围内宽度不超过8米且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未利用地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可以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实施综合整治,整体推进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生态保护修复、乡村风貌和历史文脉保护,优化农村农业空间布局。

  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调整的,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对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同步修改。

  第二十七条【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一般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依法实施征收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农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后仍然作为国有农用地管控的,可以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完成实施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供应国有农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批次用地农转用】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区域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项目安排等情况,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

  (二)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区域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单独选址用地农转用】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区域范围外的农用地,按照下列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申请材料,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符合农用地转用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已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依法批准修改工程设计导致用地范围调整的,应当在用地范围经审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征收土地预公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的现状为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实施抢栽抢建等不当增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地块实施管护,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暂停办理涉及栽种、建设等增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暂停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时间不计算在暂停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实施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及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情况,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涉及生产经营活动搬迁的,还应当查明生产经营及设施设备等情况。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现状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盖章)确认。拒绝签字盖章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盖章)的,由不少于2名调查人员如实记录,并由见证人签字,也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征地实施机构、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超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征地补偿登记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进行补偿登记。征地实施机构应当将补偿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并对反馈的异议情况予以核实。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实施机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四条【土地征收审批及公告】依法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征收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地补偿安置内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义务期限、腾退房屋和交付土地的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未作为补偿安置对象的人员,提出补偿安置申请的,由征地实施机构组织相关部门、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等审查后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者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执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义务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交付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交付土地,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张贴要求】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公示栏和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征地补偿登记情况公示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民小组公示栏和所在办公地点张贴。村民小组没有公示栏或者固定办公场所的,应当在该村民小组内征地范围内的明显位置张贴。

  第三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布集体所有部分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应当以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鼓励实施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

  第四十条【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出让方案,确定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土地划拨】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划拨用地申请。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供地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临时用地审批】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生态修复项目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单位理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等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内动工。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置。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税务部门根据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土地闲置费标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先行用地】抢险救灾、避险搬迁、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用地标准等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地下空间使用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公共优先、轨道交通引领、地下地上空间相协调的原则。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地下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随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其四至范围界限一般不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未单独确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应当与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范围一致。

  单独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其四至范围和用途不受地表土地四至范围和用途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城市更新供地政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主改造开发的城市更新项目,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按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未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后的土地用途为非经营性用途的,可以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除上述情形外,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可采取带项目方案实施招拍挂出让。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更新项目,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供地,可以包含地上保留建筑,供地手续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矿业用地】采矿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实行先补后占。使用矿区范围内的土地的,可以采取土地流转的方式予以保障;使用矿区范围外的土地直接用于采矿生产的建(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申请使用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申请使用建设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涉及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构)筑物确需保留再利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因采矿造成土地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采矿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的,可以作为新增采矿用地等指标进行交易;其中,复垦为耕地的,可以作为补充耕地指标进行交易。

  第五十条【生态修复激励政策】鼓励社会主体投资或者参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通过依法赋予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五十一条【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存量建设用地】对于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已依法完成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或者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用地,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编制详细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利用】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为合格的耕地等农用地后,减少建设用地形成的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或者地票,可作为报批城镇村批次、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指标的来源。

  第五十三条【地价确定】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评估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价格评估。

  第五十四条【土地储备】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未来一定时间内的土地储备规模。

  第五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我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五十六条【申请宅基地的情形】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三)因实施规划、排危避险、灾毁重建、政策性搬迁等需要迁建,且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

  (四)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农村村民住宅,因保护需要依法收回并纳入统一管理的;

  农村村民经批准迁建住宅的,可以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原有不动产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按照一户一宅原则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自行拆除旧宅基地上的住宅,并将旧宅基地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七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农村村民修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农村村民持户口簿、建房申请、不动产权属证书(新申请宅基地的除外)等材料,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七日。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将有关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规划城镇道路用地。建设农村集中居民点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闲置宅基地利用】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对退出宅基地的进城落户村民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五十九条【督察制度】本市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督察对象下达督察意见书,督察对象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挂牌督办、通报、约谈、限制审批等措施督促整改,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条【监管职责分工】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专门管理区域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根据职责进行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司法监督协作】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为的,依法追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向检察机关移送线索。

  第六十二条【失信管理】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土地管理信用监管,依法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三条【人民政府、部门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未按要求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储存点或者利用区域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剥离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农业设施建设用地违法的法律责任】擅自改变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农用地用途进行建设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依法查处。

  第六十六条【不按规定退出宅基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退出旧的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退出旧的宅基地,并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按照违法建筑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擅自占用未利用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从业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土地评估报告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土地评估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评估从业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