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11-27 07:11:32 来源: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现将《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管理工作,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评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开展区域评估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内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是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之一,由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在项目立项之后、开工之前,按照审批权限报负责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含)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含)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筑设计企业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质量作为对其进行服务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
除省政府下放有关设区的市、功能区实施的外,以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由省水利厅负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审批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跨县(市、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设区的市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库。专家评审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生产建筑设计企业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申请材料内容和格式按照《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规范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的通知》(鲁水规字〔2019〕7号)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对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提出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或委托相关的单位召开技术审查会。实行承诺制管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筑设计企业从省水利厅行政许可专家库水土保持专业评审专家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审批机关不再组织技术评审。
(三)水土保持方案的格式和内容不满足《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要求;
(二)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旁边的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审查意见,于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技术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项目地点、规模出现重大变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以上的;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十八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其中,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10米的,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可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纳入验收管理。
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