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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3-12-09 23:48:44 来源:服务项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任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征收。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任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任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任部门确定。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大多数都用在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任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