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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法定义务告知书

发表时间:2024-03-18 10:10:21 来源:服务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及相关法律和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1、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2、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实行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

  3、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即可。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一)《新疆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财非税【2015】10号)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初10日内向水行政主任部门申报并缴纳上季度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确定。

  (二)根据《关于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新发改规【2021】12号)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一次性计征。

  2、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1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永久占地面积计算(超过2000平方米的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永久占地面积计算(超过400平方米的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1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7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7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二)《新疆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财非税【2015】10号)第十一条: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情形

  1、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3、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 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要求,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项目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执行。

  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办公厅办水保【2020】161号),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监测单位在监测工作开展前要制定监测实施方案;在监测期间要做好监测记录和数据整编,按季度编制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季报);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应编制监测总结报告。监测实施方案、日常监测记录和数据、监测意见、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应及时提交生产建设单位。监测单位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应随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报告。

  监测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1个月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监测季报。

  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根据不同生产建设项目的特点,明确监测内容、方法和频次,调查获取项目区水土流失背景值,定量分析评价自项目动土至投产使用过程中的水土流失状况和防治效果,及时向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提出控制施工过程中水土流失的意见建议,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监测情况。

  水土保持监测实行“绿黄红”三色评价,对监测总结报告三色评价结论为“红”色的,务必整改措施到位并发挥效益后,方可通过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结论,完成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报备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在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1名省水利厅水土保持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只需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应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一)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情况的核查。

  (二)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跟踪检查,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全覆盖。

  (三)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跟踪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四)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按时完成问题整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整改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未及时报送整改情况的,依法查处,并进行责任追究。

  (五)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1、约谈。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

  2、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在水利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其上级或者主管单位以及行业自律组织。

  3、重点监管。将出现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官网公开,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4、信用惩戒。按照有关规定,将责任单位的信用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

  受到通报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警示性谈话、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实行信用监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水土保持信用体系,全面实行信用监管。对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根据情形列入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或者“失信黑名单”,并在水利行业、国家和地方信用信息平台发布,对水土保持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和社会监督,让违法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筑设计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2、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生产建设项目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按照项目征占地面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的下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