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1-27 19:21:59 来源:新闻中心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大多数都用在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别的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允许超出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最好能够降低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公司,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任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一定要按照水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允许超出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允许超出十日。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工程完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法律法规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法律法规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做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任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任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水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任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解析考试试题报考条件报名入口考试科目考试用书报名时间证书领取成绩查询注册查询准考证打印历年真题模拟试题考试大纲复习资料经验分享
政策解析考试试题报考条件报名入口考试科目考试用书报名时间证书领取成绩查询注册查询准考证打印历年真题模拟试题考试大纲复习资料经验分享
政策解析考试试题报考条件报名入口考试科目考试用书报名时间证书领取成绩查询注册查询准考证打印历年真题模拟试题考试大纲复习资料经验分享
政策解析考试试题报考条件报名入口考试科目考试用书报名时间证书领取成绩查询注册查询准考证打印历年真题模拟试题考试大纲复习资料经验分享
政策解析考试试题报考条件报名入口考试科目考试用书报名时间证书领取成绩查询注册查询准考证打印历年真题模拟试题考试大纲复习资料经验分享
政策解析考试试题报考条件报名入口考试科目考试用书报名时间证书领取成绩查询注册查询准考证打印历年真题模拟试题考试大纲复习资料经验分享
政策解析考试试题报考条件报名入口考试科目考试用书报名时间证书领取成绩查询注册查询准考证打印历年真题模拟试题考试大纲复习资料经验分享
更多
1、凡本网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的全部作品,版权均属建设工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一定要标注明确“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代表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别的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