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12-22 14:03:32 来源:bob全站手机客户端
(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业主单位理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理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做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申请理由;(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五)水源及取水地点;(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检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摘录
二十六、删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废止《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二、删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第五条。( 第五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四、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第十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七、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九、将《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公布)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具有相应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修改为“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同时,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流域(含太湖流域)取水工程(设施)核查登记整改提升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最新摘录
(一)问题导向,分类处置。根据问题类型、属性分类制定整改措施。坚持实事求是,对能立即解决的,立行立改;需要分阶段整改的,限时整改;历史遗留问题暂时无法全面完成整改的,要加大协调处置力度,加快整改落实工作。
(二)依法整改,严格把关。严格依法进行问题认定和整改,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做到问题认定准确、责任主体明确、整改措施可行。对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的,依法处罚,做到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客观公正,妥善处理。对已建成、项目审批手续完备但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取水工程(设施),要做好与现行管理制度的有效衔接,妥善处理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四)便民高效,优化服务。根据“放管服”改革精神,简化审批手续,优化取水许可审批、发证服务,充分利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取水许可审批“一网通办”,加快取水许可电子证照推广应用,提高管理和服务效能。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应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整改,按照管理权限,限期补办取水许可相关手续。取水许可申请及审批按照现行取水许可管理规定执行,现行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本意见执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取水申请人应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组织界定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执行。
(2)对于国家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并交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取水工程(设施)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的取水工程(设施),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水申请。对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建设管理或者受托管理的取水工程(设施),可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提出取水申请。对于个人或者合伙兴建的取水工程(设施),由个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协商推选的代表人提出取水申请。
(3)对于小型农村饮水工程、小型水库工程、小型农业灌溉工程等取水工程(设施),有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取水申请;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难以确定的,由实际取水单位和个人或者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单位提出取水申请。
对位于同一乡镇或者行政村内使用同一水源,取水规模较小、取水用途相同且具有上下游、左右岸等一定关联性的小型农村饮水工程、小型农业灌溉工程、小型水库工程、小水电站、水井(群)工程,可由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管理组织(单位)按照同一类型适度打捆形式提出取水申请,具体实施要求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从水库取水的建设项目,视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5)取水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按有关法规规定提交取水申请书、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规定材料。
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表),作为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本次核查登记工作实际,对部分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作出如下规定。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施行前(2002年5月1日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取水,不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施行后(2002年5月1日之后)已建成取水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A)(见附件1);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适用范围及论证表格式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①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包括:单站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不含1万千瓦,下同)的水电站;年取用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用地下水(含排水)100立方米以下的非高耗水、非高污染行业自备水源的工业建设项目等。
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9〕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已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水资源论证等评估评价事项开展区域评估,并明确水资源消耗总量和消耗强度准入条件和准入标准的,对该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但区域内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取水,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建设项目除外。
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水资源调蓄和配置工程、内河航运工程、灌区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工程、生态补水工程(含河湖水系连通工程)等建设项目,且实际建设规模与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等文件基本一致。
(3)涉及农村地区的其他小型饮水工程(千吨万人以下)、小型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控制灌溉面积在1万亩以下)、以及其他农村分散性取水工程,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B)(见附件2)。
(4)对于在建项目,建设项目施工期施工生产和生活用水,项目运行期生活和消防、绿化等其他辅助用水,以及鱼道和鱼类增殖站用水等,需要单独建设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的,应与主体工程一并提出取水申请并进行水资源论证。
取水单位或个人持有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申请,仍继续取水的,应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限期重新办理申请取水手续。取水申请及审批程序按照取水许可审批管理规定执行。如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水源、取水规模、取水地点、取水用途以及取退水影响等未发生较大变化,可以简化材料要求,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2.已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取水工程(设施)建成并取水,但未按规定及时申领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个人已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取水工程(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但未按有关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限期申领取水许可证。对于取水事项有较大变化的取水工程(设施),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按程序申领取水许可证。
取水工程(设施)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有效期逾期失效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责令转让方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支撑文件,按照《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有关规定补办取水权转让申请审批手续;转让方和受让方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取水许可事项发生改变但未履行有关手续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建设项目的取水量、取水用途等取水事项发生较小变化,且准予取水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原取水审批结论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简化程序,直接审批取水单位或个人变更申请,换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否则,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重新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按程序申领取水许可证。
对超许可、超计划取水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补缴水资源费;涉及水资源税征收的,按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执行。取水单位或个人确需增加取水规模的,应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6.水库、水电站等河道内蓄水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最小下泄流量管控和水量调度要求的
水库、水电站等河道内蓄水工程下泄水量不符合取水许可审批文件规定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水量调度管控措施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确保管控措施落实到位。取水工程缺少最小下泄流量泄放设施的,应制定工程泄放设施改造方案,因地制宜,经科学论证,限期增设必要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
1.未安装取水监测计量设施或者已安装的监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1)对未安装取水监测计量设施的,应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标准限期安装取水监测计量设施,并按有关法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税)。
(2)监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监测计量设施未检定或校准的,应责令限期检定或校准;逾期不检定或校准的,应责令停止使用。
(3)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应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项目标准,安装取水在线监测计量监控设施,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对于小型灌区和农村分散少量取水且需要纳入取水许可管理、近期不具备计量设施安装条件的,各地结合工作实际,采用以电折水等方式进行取水计量监督管理。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取水单位或个人限期缴纳。涉及水资源税征收的,按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执行。
对于上述整改类问题,有关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整改或未按规定要求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取水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组织技术审查;对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可不组织技术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其他取水申请材料一并审查,根据审查结论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
2.对于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水资源调蓄和配置工程、内河航运工程、灌区供水工程、生态补水工程(含河湖水系连通工程)等建设项目,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其取水许可申请时,应重点复核江河径流和地下水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项目实际建设规模与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等文件是否基本一致。对于取水规模不合理、取水水源不可行或者不可靠的,应予以相应调整,不得审批取水许可。要明确项目取用水总量控制约束以及节水、保护和管理具体措施,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规范取用水行为。
3.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取水申请材料时,应将建设项目的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纳入水资源论证技术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查内容,并提出退水是否合理的审查结论,作为取水许可决定的依据之一,并按要求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登记相关内容。
1.对首次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已建成运行的取水工程(设施)实施分类管理,可结合具体情况,简化部分项目的取水工程(设施)现场核验程序。
已开展取水许可电子证照应用推广试点的地区,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取水单位或个人核发取水许可电子证照,不再颁发纸质版取水许可证。其他地区暂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颁发纸质取水许可证,待具备条件后,再换发取水许可电子证照。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按照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本地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定期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审批(核)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项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取水人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等工商业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
城镇公共供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
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005元/立方米,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0.001元/千瓦·时。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洗浴、洗车、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直接取用水的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1.00元/立方米,地下水2.000元/立方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若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无法计量,可根据有关标准和取用水企业制水损失或实际自用电量情况进行核定。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甘肃省水利厅关于深化取水许可 审批改革工作的通知(甘水资源发〔2017〕342号)摘录
一、规范审批介入时间。今后,对于各类水源工程和水资源配置工程,业主应在项目可研阶段同步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投资项目在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开工建设之前,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复同意的取水许可文件,未取得批复同意的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不得开工建设取水工程。在项目建成运行3个月内,取水申请人应依法向审批机关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获得取用水权益。
三、简化取水许可申请程序。今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窗口不再受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统一调整为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需提交“申请取用水的请示”文件2份,请示文件需附格式文本的取水许可申请书5份(文本由水利部统一监制,审批机关提供模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7号)执行。审批机关要在办事窗口、网络平台充分公开取水许可申请所需的材料要件、办结时限、法律依据、联系方式等信息,力争做到让申请人“只跑一次路”。受理取水申请,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为方便行政相对人,取水申请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和新型即时通讯软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人要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提高报告书编制质量。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申请人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编制,申请人所提交的报告书内容深度和质量应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要客观分析区域用水现状,提出可操作、能落实的“节水三同时”措施,退(排)水对水功能区的影响要有明确的结论,对取用水计量设施及信息采集传输要提出明确的技术参数。报告编制单位要加强水资源管理政策、标准、规范以及用水工艺的学习研究。审批机关应在本级经常性开展水资源业务能力提升培训,利用官方网站等平台及时公开水资源管理最新的政策、标准、规范。鼓励行业管理协会开展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质量的评选与公布,对报告书编制质量较差且信用较低的单位予以曝光,限制其在规定时间内承揽业务。
五、规范报告书技术审查。审批机关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自行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完成报告书技术审查,出具审查意见。技术审查应专门召开会议,成立专家组,对于复杂的项目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踏勘,专家组宜由水资源管理、水文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工程等领域以及熟悉项目用排水工艺的专业人员组成,专家人数不少于审查人数的二分之一。专家审查会议要有审核检查通过、复审后通过、不通过等明确的审查结论。参加审查的专家及代表应提交书面意见,报告编制单位对审查意见要逐项落实,不予落实的应说明理由。论证报告书修改完善后,业主需提交修改说明,审批机关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涵盖对报告质量的总体评价、“三条红线”落实情况、取用水合理性、取水水源比选和取水的可靠性、取退水的影响、水资源节约保护措施以及补偿建议等方面,主要结论应客观准确。审批机关对报告书技术审查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专家及代表咨询意见、业主提交的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审批资料归档保存备查;若不具备组织技术审查的审批机关可以提请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对于项目用水工艺复杂、退水存在潜在风险的项目,审批机关可以申请上级水行政主任部门代为审查。省、市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要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评审专家责任追究与信用惩戒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以及延续取水合理性评估所需费用一律由审批机关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预算费用可在同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支安排。
六、严格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评审、修改完善后,在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基础上,审批机关应及时批复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取水申请。批复结论要明确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其中,不予许可的要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省政府批转的《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取水许可动态管理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6〕8号)中规定的情形。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批复文件应当包括:水源的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用水定额及有关节约保护要求;取用退水计量、统计、分析的相关要求;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蓄引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施工期临时用水管理要求。同时,告知申请人所批复的取水许可申请有效期。批复文件的附件应包括由专家组长签字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延续取水合理性评估报告的技术审查意见。审批机关要建立审批时限预警和政府事项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审批效率,在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技术审查和依法举行听证所需时间)决定是否批准。
七、严格取水许可证核发与延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试运行三个月内,申请人应当申请取水验收,审批机关应及时组织对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地点及规模、计量设施安装与运行、用水工艺、节水“三同时”落实情况、取退水以及对第三方补偿措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同时填制取水许可登记表,取水许可证一律在全国取水许可登记系统中打印。延续取水应当开展取水合理性评估,审批机关要按照省政府批转的《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取水许可动态管理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6〕8号)要求,农业用水按只减不增原则核定延续许可水量,其他用水要严格认定并收回取水许可闲置指标,倒逼取用水户挖掘节水潜力。
八、强化取水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取水许可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管,严厉查处违反规定利用水资源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通过规范管理,实现管理过程痕迹化和日常监管常态化,依法保障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督促取水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省政府批转的《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取水许可动态管理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6〕8号)和《甘肃省水利厅进一步加强水电站取水许可管理的意见》(甘水资源发〔2017〕90号)。建立取水许可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检查制度,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记录检查整改情况。对已审批的拟建或在建项目的取水地点、取水方式、计量设施、节水措施、退水方案以及补偿方案和水资源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取水申请批复文件要求,及时督促整改存在问题;对已建成项目,要依法督促取用水单位依法取退水及合理用水。各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加强对水电站监督管理,特别在枯水期(当年11月至翌年5月)要开展经常性河道巡查和取水许可检查,对在巡查、检查中发现水力发电企业未按要求下泄生态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进行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政府和同级环保部门。
九、加强档案动态管理。审批机关应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做好取水许可档案管理,确保取水许可档案( 主要包括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取水申请书、取水许可登记表 、取水批准文件、现场核验意见、延续取水评估意见、年度取用水总结、计划用水文件、水资源费缴纳凭证、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等)资料完整,并适时更新。每年度12月31日前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当年新发、保有、注销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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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本附件是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由于建设项目规模不等取水水源类型不同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也有区别承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单位可根据项目及取水水源类型选择其中相应内容开展论证工作 。一、总论1.编制论证报告书的目的;2.编制依据;3.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4.项目建议书中提出的取水水源与取水地点;5.论证委托书或合同,委托单位与承担单位。二、建设项目概况1.建设项目名称项目性质;2.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3.建设规模及分期实施意见职工人数与生活区建设 ;4.主要产品及用水工艺;5.建设项目用水保证率及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要求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口设置情况 ;6.建设项目废污水浓度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污口设置情况 。三、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1.水文及水文地质条件地表水地下水及水资源总量时空分布特征地表地下水质概述 ;2.现状供水工程系统现状供用水情况及开发利用程度;3.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建设项目取水水源论证1.地表水源论证(1)地表水源论证必须依据实测水文资料系列;(2)依据水文资料系列分析不同保证率的来水量可供水量及取水可靠程度;( 3)分析不同时段取水对周边水资源状况及其它取水户的影响;(4)论证地表水源取水口的设置是否合理 。2.地下水源论证(1)地下水源论证必须在区域水资源评价和水文地质详查的基础上进行 ;(2)中型以上的地下水源地论证一定要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3)分析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含水层特征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分析地下水资源量可开采量及取水的可靠性 ;(4)分析取水量及取水层位对周边水资源状况环境地质的影响 ;(5)论证取水井布设是否合理可能受到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用水量合理性分析1.建设项目用水过程及水平衡分析 ;2.产品用水定额生活区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水平分析 ;3.节水措施与节水潜力分析 。六、建设项目退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1.退水系统及其组成概况 ;2.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及达标情况 ;3.污染物排放时间变化情况;4.对附近河段环境的影响 ;5.论证排污口设置是否合理 。七、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水资源状况及其他取水户的影响分析1.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区域水资源状况影响 ;2.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其他用水户的影响 。八、水资源保护措施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提出水资源量质保护措施 。九、影响其他用水户权益的补偿方案1.周边地区及相关的单位对建设项目取水和退水的意见;2 .对其他用水户影响的补偿方案。十、水资源论证结论1.建设项目取水的合理性;2.取水水源量质的可靠性及允许取水量意见;3退水情况及水资源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