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

发表时间:2024-01-22 09:23:00 来源:bob全站手机客户端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和《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以供定需,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考虑好防洪、供水、生态需求,解决好水资源短缺、水灾害威胁和水生态退化三大水问题,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水资源监督管理经费由市水利基金列支。

  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实行地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控制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体系, 纳入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供定需,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的原则,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城市总体设计、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各类产业园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镇和乡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下二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下三千立方米以上的,从中型水库、中型灌区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经审核检查通过的,水行政主任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改、经信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对取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时,应当选择已备案登记的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禁止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凿井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和抽水试验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取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办法,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督应重点纳入环境管理体系,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完善重要地下水水源地工程可供水量预警管理机制。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完善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备用水源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划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该水域的纳污容量,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理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区(市)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区(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区(市)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水源地开采控制水位,并根据地下水位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用水单位的水源种类及水量。

  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十二条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

  第三十四条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全部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在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制定下达农业、工业、服务业等各类取用水户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工业和服务业取用水计划按年度制定,按月分解下达,按季度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纺织、造纸、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应当增加再生水的使用量。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制定节水措施方案,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建成后,通过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进行现场核验方可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八条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第三十九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个人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定额)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第四十条区(市)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枣庄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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